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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完善
作者:赵宝庆  发布时间:2013-12-04 12:54:22 打印 字号: | |
  当今快速发展的经济节奏和日益复杂的夫妻关系,给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带来了挑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漏洞,十分不利于保护夫妻中非举债一方以及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意在探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良策,以期对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从而更好地维护夫妻之间的平等以及保护交易的安全有所裨益。

  1、立法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债务制度是一种财产法与身份法并存的法律制度。夫妻债务制度立法所规范的内容不但涉及到配偶之间的财产利益,而且关系民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其功能具有鲜明的交易安全保障方面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方面的属性,必须予以认真加以考虑。 

  首先,在夫妻财产制中增设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将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分散设置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等相关规定中。迄今尚未设立比较具体的较为成熟的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这种分散设置的方式十分不利于对夫妻债务问题的系统研究和司法实践。笔者分析后认为,应着力构建系统的夫妻债务制度,应在夫妻财产制中设立专门条款对夫妻债务立法的各项条款逐一进行详细审定,以做到法律条文间的协调统一,便于实践操作以维护夫妻平等和保护交易安全。同时,现阶段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债务方面的内容主要规定于离婚制度中也是不科学的。夫妻之间的债务性质、债务责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负债的分担和清偿问题不仅在离婚时有必要区分和解决,而且在遭遇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对夫妻间非举债一方的主张权利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此类问题,法律也有必要予以规范和调整,以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所以,在立法技术上,应在夫妻财产关系之中增设夫妻债务制度,而不应将其零散规定于离婚等不同章节中。

  其次,明确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应当明确法定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并与夫妻个人债务定义相区别,从而有利于法官在查明借贷事实的基础上使案件真正案结事了,定纷止争。

  最后,笔者认为应对《婚姻法》第41条进行立法上的修改。修改建议为明确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精神和非举债一方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坚决杜绝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夫妻之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夫妻间共同债务的现象经常存在,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夫妻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这都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设立夫妻财产补偿制度。这样,可引导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夫妻财产关系的动态平衡、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市场经济利益和民间借贷行为的交易安全。

  2、细化司法解释

  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精神并不是该债务发生时间即是否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其实质在于夫妻间共同分享了该负债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行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从婚姻法的理论分析,夫妻双方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一个共同的家庭,在经济等方面均互帮互助,可是从民法的理论角度而言,夫或妻一方的独立人格地位并没有因结婚的事实而逐步消灭,而是各自均有独立健全的人格,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夫或妻一方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负债的行为,属自己独立的民事合同行为,应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合同法法理,如该负债行为未用于夫妻间共同生活,则也不应该使另一方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时间成立标准作为区别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缺乏足够的论证,存在一定的欠缺。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正是完全脱离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和目的,才致使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出现有失公允的判决。从逻辑上讲,《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源于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又源于夫妻特定的身份和财产关系,而夫妻特定的身份和财产关系最集中的体现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所以法官在事实上认定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所负债务问题上,无法真正将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和目的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逻辑上的推定割裂开来。鉴于此,解释(二)第24条例外规定可以规定为,即“债权人应当知道或者知道夫妻共同生活中确未存在该笔债务或者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生活中该笔债务确未存在的或有其他用途的”。

  3、司法实践中的利益平衡

  实现夫妻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与第三人利益相兼顾的精神,是现代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社会利益的立法原则之必然要求。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条文的解释,必须忠实《婚姻法》立法目的、符合于立法精神。司法解释的实践应受到法律条文的约束,故《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不应机械性地适用而应系统性地有机结合为一个整体,可以运用立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系列方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可理解为具体规则和基本原则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夫妻关系存在与否作为事实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即对于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首先应根据推定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当夫妻一方提出抗辩理由时,法官再综合运用法律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等系列手段,使《婚姻法》第41条确立的基本准则得以平衡。

  首先,以婚姻关系存在与否为基本准则以实现利益间的平衡。夫妻间共同生活的隐私性,对于是否夫妻一方举债、举债原因、举债目的、举债所得收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实践中难以搜集到庭审中足以使法官确信的有效证据。从而使法官对负债事实进行事实判断即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一定的障碍。《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推定规则因而有其一定的正当性,故在事实判断中首先应对债务发生期间进行判断即负债行为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基本判断。

  其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共同生活标准进行债务三方的利益平衡。当负债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举债一方有异议的,法官应有必要运用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来平衡举债一方、非举债方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同时可自由裁量,大胆假设,小心论证,运用证据来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考量,运用审判经验、察言观色,以“共同生活”标准为落脚点,并运用审判智慧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从而综合全面证据做出认定。

  一是生活常识的运用。一些明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如吸毒、赌博等恶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可在庭审过程中对夫妻双方的家庭收入进行事实查明对债权人借贷能力、借款数额等进行综合分析,将一些数额较小的借款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在夫妻感情较好的情况下,夫妻之间本身就具有某种范围内的的互相代理的表征,所以,在对外关系上,天然存在债权人对夫妻双方具有对负债具有合意的合理认为,但实践中正是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复杂,债权人在举证责任上的要求可以不需要表见代理所要求的那么严格。例如,债权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的非举债方知道举债方的举债行为后,未向债权人表示异议的,即可视为对举债方举债行为的默认,从而可推定夫妻间具有举债的合意。

  二是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举证责任的合理运用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难点,举证责任分配就意味着风险的分配。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立法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中的差异就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司法实践中这也是衡平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方利益的重要手段。

  实践中应将举债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有异议的夫妻一方。这是因为:第一,从距离证据远近的角度而言,有异议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较方便。举证责任的分配的根本原则就是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更容易举证的一方。 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内部日常生活,家庭日常生活本身具有封闭性,债权人是很难掌握举债的具体使用范围和目的。第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损,推定规则的出台就是为了在实践中解决假离婚、真逃债问题的出现,在实践中假离婚的现象也切实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从利益三方的关系紧密程度上看,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的紧密程度远远超过了与债权人的关系,夫妻双方更容易通过转移资产的等各种手段规避自己的义务,债权人的利益也更无法保证。为在司法实践中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注重对离婚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债务分担情况进行考量,确定是否存在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从而进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具体举债责任规则的适用。第三,法官可结合审判经验和日常生活判断,对明显的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时如吸毒或赌博的,可直接推定为债权人为明知或者应知,再者债权人知悉的夫妻双方收入较高,夫妻为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形的,应具体考量债权人与举债的夫妻一方是否具有恶意。

  同时在庭审中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均能积极地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有多角度的分析民间借贷的行为,才能考虑民间借贷行为的是否发生、成立与否,杜绝虚假诉讼的可能。第一,举债的夫妻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其最了解借款的真相,明白借款的具体目的和用途,在平衡债权人和非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的具体环节中,其的证据及证言决定了案件的具体走向。第二,夫妻非举债一方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用途即没有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他非家庭日常生活等具体用途的证据。第三,非举债方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举证责任再次进行分配。由举债夫妻一方及债权人为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法官可以对债权人有无借款的能力、借款的交接情况进行分析,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法官也应考量债权人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最后,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案件审理时借款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夫妻关系结束时是否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或处理,对借款夫妻结束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情况进行考量。

  4、立法上引入辅助实施制度

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的当地经济水平、法官间认识水平的差异,考虑案子的不同角度和现实中情况的复杂性,案件的审理情况常常出现很多不尽如人意,可能出现债权人或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受损的情况,使案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这就需要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克服人为偏差的同时,有针对性地进行制度建设,立法中引入必要的辅助实施制度,使案件的审理更加规范,同时也使案件的审理更加规范,事实上的查明也更趋于事实真相。

  一是确认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为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从事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此为适应日常家事所需,亦为私法自治之有益补充。夫妻在婚姻生活中,日常事务不可能夫妻两人都共同参与,必然需要夫妻互相信任相互代理。我国也应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有条件地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需要,简化案件的事实认定,更好地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增进夫妻利益,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告知制度。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 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社会现实中,约定财产制较少。第三人对债务人夫妻之间的夫妻财产制的情况很难了解,对夫妻间的约定很难知晓,这种问题的关键在于设立一种第三人保障机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对约定财产制进行登记公告的制度保障。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就对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作了具体的详尽规定。根据我国的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在我国民政局进行相关婚姻登记,便于第三人进行对交易对象婚姻家庭财产情况进行了解,降低其证明困难的实际情况。同时夫妻举债一方告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我国还可以对经营性债务建立登记制度,对经营性债务的发生情形进行明确说明,说明借债的目的及用途,以免偿还不能的情况下,导致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或侵害夫妻间未举债无辜方的利益。

  三是设立夫妻共同债务签字制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官认定困难的实质其实就是由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问题欠缺所导致的。夫妻间非举债方的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失,往往在于其主张无证据支持。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也在于民间借贷行为的不规范,借贷过程中债权人对举债行为的夫妻一方对外债款的用途、成因和真实性等在实践中之所以容易发生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债的形式上有缺陷。意思自治是民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如此。每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应当独立自主的理性判断一个民事交易的进行与否,其意思不应受到非法干涉。对夫妻一方大额不正常举债行为进行立法上的约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设置夫妻共同债务签字制度是大势所趋。建议立法中对夫妻间大额借款进行规制:夫妻一方单独大额举债的行为一般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如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否则,应当推定为夫妻间举债一方的个人性质的债务,当然有证据证明的除外。

  四是引入非常法定财产制度。非常法定财产制在法律上是指在在出现法定特定事由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宣告撤消原定的共同财产制(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如果构成非常财产制的原因消失,可依法恢复原先适用的财产制。“设立非常财产制的目的,在于法定事由出现时,保障夫妻一方财产利益不受损害并维护交易安全。” 非常财产制的引入可以弥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对债务间三方利益的平衡也可起到明显的调整作用:一方面债权人的角度来分析,特别财产制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夫妻关系的非举债方的角度来分析,在举债方恶意实施举债或者是恶意挥霍财产的情况,就能够及时进行诉讼保全,而不必进行恶意诉讼的风险。

  五是设立共同财产披露制度。《婚姻法》第47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隐瞒、毁损等恶意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另一方若对自己有什么共同财产都始终不知情,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谈何发现对方的上述不法侵害行为。共同财产披露制度可以作为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责任的前置性规定位于婚姻法一章中。共同财产披露制度是夫妻间信息对称维护夫妻间权利义务平衡的有效制度。案件审理过程中夫妻财产信息的披露也为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公平审理创造了便利条件。共同债务的披露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披露制度中对消极财产处理应有的一个方面。夫妻举债一方的不当行为也会为共同债务披露制度所克制。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信息的掌握不足,对于非举债夫妻一方而言本身就是一种不利益。信息的披露也有利于夫妻非举债方的督促举债方偿还借债,从而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责任编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