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在认定夫妻债务方面最常用的两条法律是《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共同生活标准”,更符合婚姻本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条则采用“身份标准”,更着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二者采用不同的标准,致使审判实践中出现两难情景。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表现在:一是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二是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一致。那么,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境的成因有哪些?笔者作如下分析:
1、立法规定宽泛
立法规定宽泛首先表现为“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界定空白。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名词首次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1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明确提出夫妻共同债务一词,并为2003年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二所沿用。目前,我国婚姻法涉及夫妻债务的规定只有两处:一是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对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的一方债务作出规定。另一处是《婚姻法》第41条关于离婚时债务的规定。但该规定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立法规定宽泛首先表现缺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明晰定义。缺乏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界定的具体规范,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只能生搬硬套相关司法解释以对现实中法律问题进行认定。《婚姻法解释(二)》的法条运用举证责任的推定规则,但它只是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法》第41条具体适用上的解释。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并未在我国民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体现,故该推定规则就值得我们法律工作者进行法理上的推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规则,这有利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也有利于减少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困难。但对概念界定的则不够严谨,其中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边界明显超出家庭收入的大额借款的案件很容易定性错误,从而致使夫妻间非举债方利益的受损。如果笼统地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有可能损害了夫妻相对方利益,也易于助长一方恶意举债现象的发生。
立法规定宽泛最后表现为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间存在疏漏。除司法解释(二)明确的两个夫妻中非举债方可以进行抗辩的事由外,规定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如从事非法活动所负债务,如赌博、吸毒等债务,就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将会损害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敬畏。婚姻法下的夫妻债务制度应明确不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个人的债务的性质上的不同。否则,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稳定和交易安全。
2、司法解释不到位
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规则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简单化的分配,并未考虑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案件事实,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对其进行简单适用很容易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对夫妻债务问题定性不准。这种粗放型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起到司法解释应有的精细化可操作性强的作用,反而造成实践中几种困境:
一是未借债的夫妻一方难举证。就中国现阶段司法实践来说,夫妻双方书面约定个人财产制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下非举债夫妻一方的“可反驳事由”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债务性质的明确约定和债权人对约定财产制的明知。而作为一个理性的债权人很难在庭审中自认其明知上述情况,而非举债夫妻一方因距离证据较远,而难以进行积极抗辩。
二是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解释的推定规则质疑的声音也持续不断。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的运行状态均不能不出现偏差。夫妻中举债一方恶意举债的行为明显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并为社会主义道德所唾弃。
三是在具体司法解释中,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对夫妻间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进行区分。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表现形式是:一是生活性债务,即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二是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之债。
从法理上讲,生活性债务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营性债务则需要经过事实判决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如果我国能对这两种债务先从立法予以界定和区分,然后再对经营性债务分类进行规范,则会大大减少司法认定上的困难。但是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司法解释并未区分经营性债务的不同情况,仅简单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我国司法解释不到位的另一表现。
3、法条与法理冲突
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法理上的冲突主要体现为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符。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过于注重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忽视了在交易行为中债权人与夫妻间举债一方的意思表示。夫妻一方在从事市场交易行为中并不均具有夫妻间的合意,有时还代表单位职务行为,如果债权人均予以考虑,将大大增强其法律责任,扩大了市场交易行为成本,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运行。如债权人在交易行为时并不了解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甚至交易人结婚与否都不知道,而起诉中对其配偶进行追加这也是与意思自治原则相不符的。
法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法理上的冲突其次体现为夫妻一方的大额借款行为突破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围的不明确,导致大幅超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大额借贷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被错误认定。由于推定规则扩大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容易在夫妻间离婚时或感情出现危机后,一方恶意举债以达到报复对方或不愿离婚等目的,加大了家庭生活的道德风险,故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之债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围之内。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首要条件为“家庭日常事务”,而非任何事务均可适用。但第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没有合理限定于家庭日常事务范围之内,因此“具有扩大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嫌。”,从而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精神要求不一致,从而导致“模糊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界限和范围,而且背离了其初衷和理论基础”。
4、辅助实施制度不足
法律制度的实施需要辅以配套的法律制度,如果缺乏配套制度,法律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理论上,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套法律制度包括: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配套的证据辅助制度、非常财产制等配套法律制度。
由于配套制度的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的困境:一是当事人举证难,造成法官民间借贷事实难以认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并未脱离婚姻法41条的立法精神,只是在举证责任上的具体推定,并不违背婚姻法,只要配偶一方证明债务未用于家庭,即可免去配偶方的责任,只是其实践中由于缺乏证据意识而难以证明。二是法官利益平衡难。一方面为非举债夫妻一方利益易受损,由于实践中多为夫妻离婚后,由于夫妻举债一方不积极应诉,导致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还债后难以向举债一方追偿。另一方面为债权人难以举证举债夫妻一方的实际借款用途和目的是否用于其家庭生活和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从而导致其主张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