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上述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不便,与我们审判实践的衔接效果也不理想:
审判实践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占有很大比例,且这一比例呈上升趋势。根据相关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受伤害之日起算。而我们民事诉讼最基本的条件是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为例,当事人常常面临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问题——因为客观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比较明显,骨折、内伤淤血、外创等往往兼而有之,很多事故伤者伤情严重治疗难度大、治疗周期超过一年,同时给伤者造成伤残的情形较多,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伤残等级应当在治疗完毕之后进行。这种类型的伤者如果等待治疗、鉴定完毕损失确定之后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面临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问题;如果按照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维权,无论是否治疗完毕都得在受伤后一年内提起诉讼,就现有发生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等权益只能等待确认之后再行起诉。从维权成本上来讲,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者往往要多次起诉,经过数遍司法程序才能够达到维权目的;从司法成本上讲,同一起事故人民法院需要多次组成合议庭,以几个案件流程处理同一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增加了社会管理成本;从司法公平的角度讲,同一事件先后进过多次诉讼,在经过立案流程进入审判流程后不一定是同一个合议庭审理,而受害方就后续治疗、伤残赔偿费用起诉后心理预期上希望继续由原来的合议庭审理,这样就案件事实及责任问题再无争议只就赔偿数额进行审理,但实践中立案流程排案不可能尽如原告所愿,即使因巧合由同一合议庭办理,被告方容易就此怀疑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反之既给原告增加了诉累又可能因此负面情绪携权益受侵害的怨气而质疑审判的公正性。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汽车保有数量迅速增加,交通运输压力大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也呈快速增长趋势,加之交通事故发生后易造成骨折、内伤淤血等严重伤害的特点,因治疗、鉴定期间过长而造成上述尴尬情况的案件将越来越多。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面对实际问题表现出明显滞后的劣势,建议司法解释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法学专家和医疗机构共同探讨,针对此期间的起算问题进行调整,例如,将该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调整为治疗终结之日起,或者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限,以减小当事人诉累、降低司法管理成本、以公正合理的程序来保障实体的公正,提高司法保障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