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1日,原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公司处保有大地团体意外伤害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日零时至2014年1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人,其中医疗限额为40000元,住院补贴36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单位职工即被保险人翟某执行单位安排的阳泉至井陉的运煤任务,在井陉煤场关马槽时不慎将手挤伤,造成右手中指远端缺损。经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向被告索赔遭拒,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单位职工翟某受伤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43196.45元。
裁判结果: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投保单位中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是单位的在职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本案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翟某,而并非原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即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官释法:本案是一起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引发的赔偿纠纷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受益人则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在职员工为保险对象参投的一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应为作为被保险人的单位受害员工或者指定的受益人,而单位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员工之一的翟某在执行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受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应是翟某本人,而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却以本案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